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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指引
时间:2018-08-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人和、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促进司法公信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遵循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和属地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以下工作: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发放救助金;其他与国家司法救助相关的工作。

办案部门负责以下工作: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根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以下工作: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协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和同级政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实现各部门救助工作衔接互补和救助标准协调统一。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抚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支付救助金和其他救助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第九条  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救助申请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对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救助申请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心理治疗、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工作。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协调、协商采取社保、低保、就学等社会救助措施的,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救助金以作出救助决定时的辽宁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本地区规定的最高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

辽宁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须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金额一般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以其伤残等级或损伤严重程度来计算国家司法救助金额度。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10至8级残疾,按伤残等级分别给予救助。10级伤残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1月;伤残每提高一级,增加1个月救助金。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7至5级残疾,按伤残等级分别给予救助。7级伤残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伤残每提高一级,增加3个月救助金。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4至1级残疾,按伤残等级分别给予救助。4级伤残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伤残每提高一级,增加4个月救助金。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只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以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司法救助金额度的参照。重伤一级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至23个月;重伤二级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至12个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中未确定重伤级别的,可以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计算救助金。

(二)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以其医疗救治费用来计算国家司法救助金额度。医疗救治费用2万元及以下的,救助金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2万元及以上的医疗救治费用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救助金;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三)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救助金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至12个月。救助多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2个月救助金。

(四)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四)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救助金额以帮助其维持基本生活为限,最高不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五)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五)项情形的救治申请人进行救助时,救助金额可对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进行计算。

(六)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救助金额可对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进行计算。

(七)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只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未达到重伤标准,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以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司法救助金额度的参照。轻伤一级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至6个月;轻伤二级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至3个月;轻微伤一般不予救助。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中未确定轻伤级别的,可以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计算救助金。

(八)救助申请人同时存在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合并计算。

(九)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救助金额的计算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辽宁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当事人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人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

(三)有关单位交办、转办或者移送;

(四)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当事人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人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有权向本院提出救助申请。相关业务部门应将救助线索和诉讼文书等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控告申诉部门。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捺印。

第十七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应写明救助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申请救助的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抚养、扶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确认申请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证明材料,或救助申请人出具的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获得的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受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期满未补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接收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收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指定检察人员办理,由承办人员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对救助申请人的受损状况、生活状况、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是否获得过赔偿或者救助等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出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核实材料,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不予救助的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

第二十六条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立即告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审查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协助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应当一式多份,一份与《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一起作为财务入账依据,一份归入案卷存档备查,其余根据本地区的规定与相关材料一起交有关部门备案。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发放救助金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业务部门案件承办人、救助申请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群众代表等参加,听取申请人对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做好救助金发放记录。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及承办人员等。

第三十条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案件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社区等组织一次性或者按照救助约定分期发放给申请人。

在发放现金的同时开展心理疏导更有利于抚慰救助申请人心理创伤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以现金方式发放,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救助申请人应当亲自领取救助金,并在《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上签收。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相关业务部门,由相关业务部门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继续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无法发放的司法救助资金,应当由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在下一财政年度结束前退回财政部门收回国库。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当年度报送的司法救助工作情况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检察院发现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时,应当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于下半年度预算申报工作开始前,向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报送下年度国家司法救助金预算金额及相关材料,由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三十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统一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结后应当及时整理案件材料归档,严格做到一案一卷宗、一案一登记,规范救助工作档案和台账制度。

第三十六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回已经发放或者非法占有的救助资金;

(一)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第四十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并追回救助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办案部门”,指侦查监督、公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办法由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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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港区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指引

  2024-12-09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促进案结事了人和、彰显司法人文关怀、促进司法公信建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遭受犯罪侵害或者民事侵权,无法通过诉讼及时获得有效赔偿,生活面临急迫困难的当事人采取的辅助性救济措施。

第三条  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遵循辅助性救助、公正救助、及时救助和属地救助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各部门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合力。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以下工作:受理、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提出国家司法救助审查意见并报请审批;发放救助金;其他与国家司法救助相关的工作。

办案部门负责以下工作:主动了解当事人受不法侵害造成损失的情况及生活困难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当事人告知其可以提出救助申请;根据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需要,提供案件有关情况及案件材料;将本院作出的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随案卷移送其他办案机关。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负责以下工作:编制和上报本院国家司法救助资金年度预算;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国家司法救助金;监督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使用;协助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发放救助金。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和同级政法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联系,畅通信息交流渠道,实现各部门救助工作衔接互补和救助标准协调统一。

 

第二章  对象和范围

 

第六条  救助申请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以救助:

(一)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重伤或者严重残疾,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死,依靠其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抚养、抚养的其他人,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致使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加害人死亡或者没有赔偿能力,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五)举报人、证人、鉴定人因向检察机关举报、作证或者接受检察机关委托进行司法鉴定而受到打击报复,致使人身受到伤害或者财产受到重大损失,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六)因道路交通事故等民事侵权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造成生活困难的;

(七)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救助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救助:

(一)对案件发生有重大过错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查明案件事实的;

(三)故意作虚伪陈述或者伪造证据,妨害诉讼的;

(四)在诉讼中主动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或者拒绝加害责任人及其近亲属赔偿的;

(五)生活困难非案件原因所导致的;

(六)通过社会救助等措施已经得到合理补偿、救助的。

 

第三章  方式和标准

 

第八条  国家司法救助以支付救助金为主要方式,并与思想疏导、宣传教育相结合,与法律援助、诉讼救济相配套,与其他社会救助相衔接。支付救助金和其他救助方式可以合并使用、也可以单独使用。

第九条  对未纳入国家司法救助范围或者接受国家司法救助后仍然生活困难的救助申请人,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有关部门依法予以社会救助。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所在地与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有关案件情况、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情况、予以社会救助的建议等书面材料,移送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建议当地有关部门予以社会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对需要进行心理疏导的救助申请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心理治疗、社工帮助等多种救助工作。人民检察院与有关部门协调、协商采取社保、低保、就学等社会救助措施的,按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条  救助金以作出救助决定时的辽宁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准确定,一般不超过三十六个月的工资总额。损失特别重大、生活特别困难,需要适当突破本地区规定的最高救助限额的,应当严格审核控制,依照相关规定报批。

辽宁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辽宁省统计局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尚未公布的,以公布的最近年度为准。

第十一条  确定救助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救助申请人实际遭受的损失;

(二)救助申请人本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三)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的经济状况;

(四)救助申请人维持基本生活所必须的最低支出;

(五)赔偿义务人实际赔偿情况;

(六)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二条  救助金额一般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一)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以其伤残等级或损伤严重程度来计算国家司法救助金额度。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10至8级残疾,按伤残等级分别给予救助。10级伤残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1月;伤残每提高一级,增加1个月救助金。

2、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7至5级残疾,按伤残等级分别给予救助。7级伤残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伤残每提高一级,增加3个月救助金。

3、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造成4至1级残疾,按伤残等级分别给予救助。4级伤残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伤残每提高一级,增加4个月救助金。

4、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只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以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司法救助金额度的参照。重伤一级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13个月至23个月;重伤二级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7个月至12个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中未确定重伤级别的,可以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计算救助金。

(二)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二)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以其医疗救治费用来计算国家司法救助金额度。医疗救治费用2万元及以下的,救助金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2个月;2万元及以上的医疗救治费用每增加2万元,增加1个月救助金;救助金额原则上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三)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救助金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至12个月。救助多人的,每增加1人,增加2个月救助金。

(四)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四)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救助金额以帮助其维持基本生活为限,最高不超过职工月平均工资×10个月。

(五)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五)项情形的救治申请人进行救助时,救助金额可对照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进行计算。

(六)对符合本指引第六条第(六)项情形的救助申请人进行救助时,救助金额可对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进行计算。

(七)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只进行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未达到重伤标准,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以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作为计算司法救助金额度的参照。轻伤一级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4个月至6个月;轻伤二级救助金为职工月平均工资×1个月至3个月;轻微伤一般不予救助。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中未确定轻伤级别的,可以参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计算救助金。

(八)救助申请人同时存在上述两种及以上情形的,合并计算。

(九)人民检察院根据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救助的其他人员,救助金额的计算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均为辽宁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四章  救助程序

 

第一节  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案件来源包括:

(一)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当事人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人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中发现;

(三)有关单位交办、转办或者移送;

(四)其他来源。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当事人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人符合本指引第六条所列情形的,不论其户籍在本地或外地,应当及时送达《申请国家司法救助权利告知书》,告知其有权向本院提出救助申请。相关业务部门应将救助线索和诉讼文书等相关材料及时移送控告申诉部门。

第十五条  救助申请应当由救助申请人向办理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救助申请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救助申请人有困难不能提供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口头申请的,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捺印。

第十七条  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国家司法救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应写明救助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案由和申请救助的理由。

(二)救助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包括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等;救助申请人系受犯罪侵害死亡的刑事被害人的近亲属或者其赡养、抚养、扶养的其他人,以及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证明;委托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的,需要提供救助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三)实际损害结果证明,包括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医疗诊断结论及医疗费用单据或者死亡证明,受不法侵害所致损失情况。

(四)救助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生活困难情况的证明,应当由救助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或者民政部门出具。生活困难证明应当写明有关救助申请人的家庭成员、劳动能力、就业状况、家庭收入等情况,确认申请人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五)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证明材料,或救助申请人出具的是否获得赔偿、救助等的情况说明。

(六)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确因特殊困难不能获得的相关证明的,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调取。

第十九条  救助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和其他申请材料的,受理的检察人员应当场出具收取申请材料清单,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

检察人员认为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需要补充或者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提交补充、补正材料。期满未补充、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接收救助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当在接收材料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移送刑事申诉检察部门。

第二十条  救助申请人提交的国家司法救助申请书和相关材料齐备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指定检察人员办理,由承办人员填写《受理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登记表》。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对救助申请人的受损状况、生活状况、被害人的过错程度、是否获得过赔偿或者救助等情况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制作《国家司法救助申请审查报告》,全面反映审查情况,提出是否予以救助的意见及理由。

第二十二条  审查国家司法救助申请的人民检察院要向外地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委托有关人民检察院代为进行,并将救助申请人情况,简要案情,需要调查核实的内容等材料,一并提供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受委托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反馈情况。

第二十三条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救助申请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提出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审核意见,填写《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并附相关申请材料、核实材料,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决定。经审批同意救助的,应当制作《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时送达救助申请人。

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救助条件或者不予救助的情形的,应当将不予救助的决定告知救助申请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救助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救助和具体救助金额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要求救助申请人补充、补正申请材料,或者根据申请人请求调取相关证明的,审查办理期限自申请材料齐备之日起开始计算。

委托其他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三节  救助金的发放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救助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送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应当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及时向财政部门提出核拨救助金申请。

第二十六条  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救助金后,应当及时通知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

第二十七条  刑事案件被害人受到犯罪侵害危及生命,急需救治,无力承担医疗救治费用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立即告知控告申诉检察部门,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立即审查并报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依据救助标准先行救助,救助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救助申请人领取救助金时,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填写《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协助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办理领款手续。

《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应当一式多份,一份与《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一起作为财务入账依据,一份归入案卷存档备查,其余根据本地区的规定与相关材料一起交有关部门备案。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在发放救助金时,可以邀请有关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业务部门案件承办人、救助申请人住所地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群众代表等参加,听取申请人对救助工作的意见,并做好救助金发放记录。

第二十九条  救助金应当一次性发放,情况特殊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分期发放。分期发放救助金,应当事先一次性确定批次,各批次时间、各批次金额及承办人员等。

第三十条  救助金一般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也可以与救助申请人商定发放方式。

案件情况特殊的,可以委托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居社区等组织一次性或者按照救助约定分期发放给申请人。

在发放现金的同时开展心理疏导更有利于抚慰救助申请人心理创伤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可以以现金方式发放,以现金方式发放的,救助申请人应当亲自领取救助金,并在《国家司法救助金发放登记表》的相应栏目上签收。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依照诉讼程序需要移送其他办案机关的,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将国家司法救助的相关材料复印件移送本院相关业务部门,由相关业务部门随案卷一并移送,尚未完成的国家司法救助工作应当继续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特殊原因无法发放的司法救助资金,应当由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在下一财政年度结束前退回财政部门收回国库。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当年度报送的司法救助工作情况中注明。

第三十三条  救助申请人获得救助后,人民检察院发现赔偿义务人有能力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时,应当依法向赔偿义务人追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于下半年度预算申报工作开始前,向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报送下年度国家司法救助金预算金额及相关材料,由本院计划财务装备部门向有关部门申报。

第三十五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办理国家司法救助案件,应当统一录入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办结后应当及时整理案件材料归档,严格做到一案一卷宗、一案一登记,规范救助工作档案和台账制度。

第三十六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案件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国家司法救助审批表》、《国家司法救助决定书》及相关材料通过检察机关统一业务应用系统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当在年度届满后一个月内,将本院上一年度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并附救助资金发放情况明细表,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部门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并接受纪检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严格遵守工作纪律,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国家司法救助工作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责任,并追回已经发放或者非法占有的救助资金;

(一)截留、侵占、私分或者挪用国家司法救助资金的;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发放救助资金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弄虚作假为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救助的。

第四十条  救助申请人通过隐瞒家庭财产、经济收入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国家司法救助金的,应当追回救助金;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救助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出具虚假证明,使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人获得救助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有关单位或者主管机关依法依纪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并追回救助金。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近亲属”,指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四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办案部门”,指侦查监督、公诉、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刑事执行检察、民事行政检察、控告申诉检察等部门。

第四十四条  本指引办法由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